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5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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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大石巷附近,見卓輝勇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竊取金牌2面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旋即離開。

嗣經卓輝勇發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仁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金牌2面及2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稱上開竊得之金牌已變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確實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變賣所得款項實際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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