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5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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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甲○○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3日、4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租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7日20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南投縣○○鎮○○街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址實為南投○○○○○○○○○,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112年1月7日之警詢、112年6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現居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203室(見警卷第3頁、毒偵417卷第39頁),且被告於起訴時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1月3日、4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的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417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五、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位在臺中地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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