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6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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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毒聲重字第367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於民國111 年1 月19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26日10時45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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