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7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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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亦明揭相同法理。

準此,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整體財產水準之增長,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物品,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宣告原物沒收。

至被告出售上開竊得之財物所得價金,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得之物,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72元等情,業據不知情之證人鄭錚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4031號第98頁),固可認定,然遠低於告訴人王信傑於警詢中陳稱其上開財物遭竊所受之損失(偵卷第4031號第8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從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出售上開財物所得,屬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為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原物沒收,則被告上開售得之價金自不能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機壹臺、馬達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第3383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仰角壹個、壓縮機貳臺、軸承壹個、凸輪軸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第4031號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碟盤壹組、BMW牌來令片壹組、BMW牌卡鉗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字第4031號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
第4031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26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林洪彩雲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林洪彩雲住處)前,見林洪彩雲所有之水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馬達3臺(各價值2,500元,共計7,500元)無人管領,即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上開水機1臺,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4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林洪彩雲住處,徒手竊取上開馬達3臺,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洪彩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3日8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位在南投縣○○市○○0路0號旁之貨櫃屋(下稱上開貨櫃屋),見王信傑所有之仰角1個(價值4,000元)、壓縮機2臺(價值1萬元)、軸承1個(價值3,800元)、凸輪軸2支(價值5萬2,000元)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放置在開貨櫃屋旁空地之上開仰角1個、壓縮機2臺、軸承1個得手,復徒手打開上開貨櫃屋門扇,並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貨櫃屋內之凸輪軸2支,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王信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1月14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貨櫃屋,見王信傑所有之碟盤1組(價值1萬6,000元)、BMW牌來令片1組(價值4,800元)、BMW牌卡鉗1對(價值3萬6,000元)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竊取放置在上開貨櫃屋旁空地之上開碟盤1組,復徒手打開上開貨櫃屋門扇,並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貨櫃屋內之BMW牌來令片1組、BMW牌卡鉗1對,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王信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彩雲、王信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上開水機1臺及馬達3臺,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擷圖9張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上開水機1臺及馬達3臺,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胞姊陳香如所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上開仰角1個、上開壓縮機2臺、上開軸承1個、上開凸輪軸2支,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上開碟盤1組、上開BMW牌來令片1組、上開BMW牌卡鉗1對,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證人鄭錚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證人鄭錚涓所任職之長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賣廢鐵43.8公斤,換得現金372元之事實。
7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其擷圖照片16張、資源回收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現場照片1張 (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接連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物,均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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