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9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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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勝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郭連益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連益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裕勝與郭連益為朋友關係。沈裕勝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從事沉香木買賣收藏之白源和,並數度前往白源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因而知悉白源和上開住處倉庫內存放沉香木。

沈裕勝乃尋思欲竊取白源和之沉香木,沈裕勝遂與郭連益共同謀劃行竊,兩人先於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由郭連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沈裕勝前往白源和上址住處附近勘察路線及地形。

嗣於109年8月7日晚間某時,沈裕勝、郭連益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某黃昏市場見面後,為規避查緝,先由郭連益將A車之前後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向友人黃昱翔借得之R7-4885號車牌2面,由郭連益駕駛變換車牌後之A車搭載沈裕勝,於同日21時許抵達白源和上址住處附近,兩人等候至翌(8)日凌晨2時許,確認白源和住處無人在內,沈裕勝、郭連益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連益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將白源和住處外圍牆上之鐵絲網向外彎折後,兩人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後,復利用白源和置於庭院內之鋁梯,將鋁梯移至白源和住處房屋外,將鋁梯架於屋簷,由郭連益攀爬鋁梯翻越進入白源和住處房屋2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紗門、玻璃門進入屋內後,再至1樓打開廚房後門讓沈裕勝進入,在屋內翻箱倒櫃共同竊取白源和存放在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再由後門走出白源和住處後,翻越原翻入處圍牆,共乘A車載運竊得物品於8日凌晨3時20分許離去,沿股坑巷、東山路、南鄉路、永平路、中寮便道及國道3號公路,返回南投縣竹山鎮,郭連益並將作案用之斜口鉗、白源和住處之監視器主機、作案時穿著之衣物、帽子、手套等物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牛角坑橋下河裡。

嗣返抵原相約見面之竹山鎮某黃昏市場後,沈裕勝、郭連益共同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搬至沈裕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上,郭連益再將A車上懸掛之R7-4885號車牌2面拆下丟棄於濁水溪不詳河段河床後,將A車開往南投縣○○鎮○○巷0○0號附近涵洞停放。

嗣由沈裕勝駕駛B車搭載郭連益北上找尋銷贓管道,先於109年8月8日7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梁味珍(所涉贓物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王得明共同經營之日月坊藝品店,委請梁味珍、王得明協助找尋沉香買家。

後經梁味珍覓得不知情之盧璟鋒有意購買,沈裕勝即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從白源和住處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透過梁味珍轉交盧璟鋒挑選,經盧璟鋒挑定購買其中1盒沉香木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梁味珍,梁味珍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12萬元價金連同另1盒未售出之沉香木交予沈裕勝,沈裕勝則給予梁味珍6,000元作為酬謝。

嗣經白源和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沈裕勝、郭連益涉有重嫌,進而在南投縣○○鎮○○巷0○0號附近涵洞處及郭連益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另盧璟鋒亦主動提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源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沈裕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沈裕勝之辯護人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郭連益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證人郭連益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其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且證人郭連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沈裕勝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節,明顯與客觀事證及警詢時所述不符,而衡酌證人郭連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又觀諸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郭連益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證人郭連益於警詢時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被告雖爭執證人郭連益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惟證人郭連益上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郭連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引用被告沈裕勝、郭連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沈裕勝與郭連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郭連益部分: 訊據被告郭連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源和、證人梁味珍、王得明、盧璟鋒、黃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710警卷第101至109頁、第116至119頁、第142至145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4頁,4439偵卷一第91至92頁,4439偵卷二第31至34頁、第201至20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時間地點說明)、失竊現場照片、行竊路線圖、被告郭連益指認之行竊路線擷取照片、109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南投縣東山路酒廠旁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9年8月8日7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汽車旅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710警卷第38至42頁、第62至96頁、第193至200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73頁,4439偵卷一第1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連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沈裕勝部分: 沈裕勝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郭連益會面,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8月7日晚間有搭乘郭連益駕駛之A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閒晃,到晚上21時10分許兩人即分開,我自己的車(即B車)停放於黃昏市場停車場內,我就在車內睡覺,翌(8)日上午6時許郭連益又開車過來,因為兩人之前約好,我就駕駛B車搭載郭連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我並未前往告訴人白源和住處行竊,之前我雖曾向郭連益表示要將告訴人之沉香偷出來燒,但沒有付諸行動,我於109年8月9日要兜售給王得明之沉香及委請梁味珍幫忙出售之沉香,均為我之前買賣所得,也許是因為我幫忙介紹郭連益工作,郭連益借不到錢時我也會幫忙,故郭連益為幫我出氣,自行決意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沉香等語。

經查:⒈被告沈裕勝於109年8月7日晚間有與郭連益會面,並於翌日駕駛B車搭載郭連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向王得明、梁味珍兜售及委請他們出售沉香等情,業經被告沈裕勝不爭執,除上開證據外,另有沈裕勝與梁味珍、王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710警卷第172至174、179至182頁、第24至34頁、第43至46頁、第146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沈裕勝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沈裕勝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表,顯示被告沈裕勝於109年8月7日22時11分34秒時位置係在南投縣○○市○○里○○○段0000地號附近,嗣於翌日(8日)3時47分25秒又出現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末於8日4時36分11秒許才出現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此有上開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稽(見7710警卷第314頁),故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一直待在竹山,則其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白源和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友人林茂習的介紹認識沈裕勝,但我對沈裕勝沒有好印象,我在警詢中證述案發之前被告沈裕勝有一直聯絡我要跟我買沉香,他有來過我住處約4次,沈裕勝知道我住處有一間存放沉香的房間,但我沒有讓他進去看,沈裕勝一直有要跟我買我的沉香木,後來又說他有金主要買我的東西,但我覺得與他交易不安全,所以沒有跟他交易,我看過沈裕勝委託梁味珍賣給盧璟鋒的沉香,就是我本案失竊的沉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⒋次查,同案被告郭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沈裕勝在000年0月間來找我,告訴我他在談一批買賣,可是對方不好搞,找我要去偷對方的東西,我當時有答應他。

109年8月6日沈裕勝找我去探察現場及路線,然後在8月7日晚上沈裕勝電話聯絡我,約在竹山黃昏市場見面,見面跟我講要出發再去看現場,我就走去我住處,將原本我的SH-7918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換成R7-4885,然後出發南投縣○○鎮○○巷00○00號,晚上21時許我們到現場附近等很久,到凌晨2時多,到股坑巷10之25號時發現屋主不在家,沈裕勝與我討論,我們便決定當時進去偷。

我們從屋旁圍牆翻進去,由我拿屋旁的梯子爬上二樓前陽台,打開沒鎖的落地窗,我再到一樓打後屋後的門讓沈裕勝進去,進去後沈裕勝叫我拿二個大玻璃罐,裡面裝有沈香木,及叫我拿一個抽屜裡的沈香木,沈裕勝自己則找到鎖匙,打開密室的門,拿了沈香木及沈香木藝品一包,然後沈裕勝叫我把監視器主機拔掉要帶走,然後我們就從後門走出爬圍牆離開,我帶二個大玻璃罐及監視器主機,沈裕勝他準備的背包背其它東西,走回到車上,我與沈裕勝將我們偷的東西,搬到沈裕勝的銀色喜美車上,然後我開車去停高速公路涵洞下,沈裕勝開車去停車處載我回家洗澡,然後我們開車北上。

我會預先更換車牌是因為我覺得不應該開自己的車去路線;

沈裕勝準備斜口鉗應該是他當時就有決定要做案了,但他跟我說是要先看路線順便注意屋主有無在家,如果屋主不在就犯案。

本案得手後,就是000年0月0日下午,沈裕勝有開車載我去新北市○○路00000號「日月坊藝品店」找老闆王得明泡茶聊天,席間沈裕勝有請我去他的CRV後車廂拿一箱東西出來,裡面有一批沉香木以及茶葉1小包,我拿出來給他之後他就展示給王得明、然後那包茶葉是要給王得明泡的,接著我就在店外抽菸沒有聽很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抽完菸進店裡我們就繼續聊天,最後那箱沉香木沈裕勝請我再搬回車上,裡面的沉香木應該是沒有少,不確定沈裕勝跟王得明有無交易該批沉香木,接著我們就走了。

至於其他銷贓細節要問沈裕勝,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177至181頁,710警卷第48至60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是經由沈裕勝介紹我才知道告訴人及他家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⒌末查,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之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4439偵卷一第95至99頁、4439偵卷二第111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710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認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地至告訴人住處。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郭連益於案發前根本不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住處,若無被告沈裕勝之共同謀議實行,根本無從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郭連益已就被告沈裕勝從本案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執行及事後如何銷贓之過程證述詳實,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沈裕勝向證人盧璟鋒出售之沉香木,即為自己失竊之贓物,另有被告沈裕勝遺留在告訴人住處之指節手套,均可為同案被告郭連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沈裕勝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另同案被告郭連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被告沈裕勝並未參與本案,被告沈裕勝本來就有白手套留在其車內,本案僅有自己作案,係因想報復才會一開始作證沈裕勝有參與等語(見4439號偵卷一第117至120頁,4439偵卷二第7至9頁、第81至84頁),惟被告郭連益此部分證述已與現場指節手套為藍色等情互不相符,且被告沈裕勝又供稱略以:郭連益之前沒有工作,我會介紹他工作,而且有時會請他幫忙送貨也會給他工資,他借不到錢我會幫忙等語(見4439號偵卷一第177至180頁),故被告沈裕勝尚且有恩於被告郭連益,則被告郭連益何來報復之動機?顯見被告郭連益此部分證述僅係迥護被告沈裕勝之詞,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被告沈裕勝之認定;

另證人黃騰昶雖於審理中證稱有在109年8月8日4時36分許,在竹山鎮黃昏市場附近移車時有看到被告沈裕勝,惟其亦證稱只有在當時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之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故依證人黃騰昶之證詞,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一直待在竹山而得為被告沈裕勝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沈裕勝、郭連益如上開犯罪事實中所持之未扣案斜口鉗1 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2 人以斜口鉗將鐵絲網折彎後,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及告訴人住處行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沈裕勝、郭連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沈裕勝、郭連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郭連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沈裕勝犯後仍否認犯行,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茶葉、沉香買賣、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沈裕勝、郭連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否認。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亦自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非其所失竊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無從確認是否為失竊之物(見710警卷第118至119頁)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亦係遭被告等所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竊取之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沒收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沈裕勝、郭連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本案犯行所得,惟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沈裕勝變賣本案沉香所得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郭連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均無庸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郭連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沉香木1060公克 已扣案 2 沉香木750公克 已扣案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未扣案 4 SAMSUNG 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所有 5 衣服3件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6 褲子3件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7 IPH0NE 11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8 SAMSUNG NOTE5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9 SAMSUNG S20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10 帽子1個 已扣案 11 自小客貨車1台(引擎號碼4D56J003359,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鑰匙1支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未扣案 14 斜口鉗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沉香木1包(1297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2 沉香木1包(1409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3 沉香木1包(1009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4 佛珠1包(361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5 沉香木塊1批(8.59公斤) 未扣案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1、2,計算式如下】 10.4公斤-(1.06公斤+0.75公斤)=8.59公斤 6 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 未扣案 7 提珠串15串 未扣案 8 提珠134顆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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