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9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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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人(下稱「皮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1時許,由林東源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洪素貞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皮皮」前往由曾玟傑所管領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南投埔里店前,林東源、「皮皮」自上開車輛下車後,由「皮皮」把風,林東源攀爬長梯進入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巷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廁所鐵門門鎖,進入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打開櫃台抽屜而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止付,未兌現),復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而後駕車逃離現場。

嗣曾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玟傑、證人洪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上開車輛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道路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其影像說明時序表1份、擷圖22張、現場照片55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鎖,而進入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行竊。

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被告亦持之破壞門鎖及抽屜,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且其毀壞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㈡被告與「皮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打零工維生,與家人同住,於100年時原本是從事豬肉攤之工作,後來手受傷賺不到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8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票據業經失竊者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已無兌領之可能,又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YM0000000 9,499元 2 YM0000000 1萬3,000元 3 YM0000000 2萬5,612元 4 YM0000000 2萬9,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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