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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仁壽公園,見告訴人張素丹在該處停放機車。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礦泉水瓶子(瓶內礦泉水已結凍成冰),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77頁、81頁)。
是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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