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青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吳青峰於民國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 (二)吳青峰於111年12月22日13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 (三)吳青峰於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至南投縣○○鎮○
- (四)吳青峰於112年3月17日15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南
- (五)吳青峰於112年5月1日14時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
- (六)吳青峰於112年5月2日18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
- 二、案經黃參枝、莊世安、林家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吳青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 (四)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現金7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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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第3404號、第3405號、第3529號、第3604號、第368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青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青峰於民國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張富傑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竊取張富傑所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吳青峰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因張富傑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青峰於111年12月22日13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黃參枝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竊取黃參枝所有1萬元。
得手後,吳青峰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參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外,查獲吳青峰,當場扣得贓款1900元(已發還黃參枝),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青峰於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號之白老司會計事務所,見該處大門未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吳青峰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淑玫所有485元。
得手後,吳青峰即逃離現場。
嗣因陳淑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吳青峰於112年3月17日15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莊肇明、莊世安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在客廳及臥室內四處搜尋財物,惟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屋主莊肇明發現,吳青峰遂徒步逃離現場。
經莊世安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吳青峰於112年5月1日14時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號許秀勤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竊取許秀勤所有130元。
得手後,吳青峰欲逃離現場之際,適屋主許秀勤返家而發現,且警方巡邏到場,當場自吳青峰身上扣得贓款130元(已發還許秀勤),而查悉上情。
(六)吳青峰於112年5月2日18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0號林家義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逕行開門進入室內,在客廳四處搜尋財物,惟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屋主林家義發現,吳青峰遂徒步逃離現場。
經林家義報警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參枝、莊世安、林家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青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參枝、莊世安、林家義,被害人張富傑、陳淑玫、許秀勤,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8至11頁)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押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2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15至21頁)、查獲照片(警二卷21頁)附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三卷6至11頁)附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四卷12至21頁)、查獲照片(警四卷21至22頁)附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五卷15頁)、現場照片(警五卷16至17頁)在卷可考。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現場照片(警六卷17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六卷19頁)、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警六卷1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
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處,並已進入其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
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之犯行部分,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分別侵入告訴人莊世安、林家義之住處,並動手搜尋財物。
縱被告尚未將所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之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雙親目前均在安養中心,需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利用他人之住宅、會計事務所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侵入住宅、建物,翻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黃參枝、被害人張富傑、陳淑玫、許秀勤之財產上損害非大。
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從事水泥工,與嬸母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非輕,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竊盜,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
可見被告所犯之6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現金7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現金1萬元,扣除已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黃參枝之1900元,所餘81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所得現金485元。
此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現金19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竊盜所得之現金130元,均經警扣案,且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參枝、被害人許秀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參。
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參枝、被害人許秀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青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吳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吳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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