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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圓山彩虹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被害人程于玲處所竊得之圓山彩虹酒2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朱清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名間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水頭店,徒手竊取圓山彩虹酒2瓶得逞。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水頭店店長程于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程于玲之警詢指述,另案被告賴家敏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瓶圓山彩虹酒,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請追徵價額(新臺幣64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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