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6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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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岡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而於110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業臨時工、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農用搬運車1臺(含鑰匙1支)、黑色水塔1個,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但為告訴人吳順益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為證,則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雄」,前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國道三號南雲交流道下),見吳順益所有之嘉農牌農用搬運車(下稱本案搬運車)鑰匙未拔,即由陳岡成徒手竊取本案搬運車1臺(含鑰匙1支及車上附載之黑色水塔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由陳岡成駕駛本案搬運車逃離現場。
嗣吳順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31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岡成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陳岡成同意並主動交付所竊得之本案搬運車鑰匙1支,並帶同警方前往放置上開搬運車及水塔之處(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2段天橋下),由警當場扣押之(均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順益所有之本案搬運車1臺(含水塔1個、鑰匙1支)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至同年8月7日9時許間遭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蒐證影像截圖共33張、監視器、蒐證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順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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