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6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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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112年度偵字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沒收部分「鍊鋸」更正為「鏈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均屬違反保護令罪,足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關聯性、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棍棒1支及未扣案之鏈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鏈鋸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
緣其與甲○○為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9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乙○○於111年10月26日經警方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10日20時許,在雙方同住之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因向甲○○索取金錢遭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去死一死」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㈡於112年6月13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向甲○○索取金錢遭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與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棍棒及鏈鋸,對甲○○恫稱「不給我錢,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棍棒1支,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客觀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6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去死一死。
我是因為跟告訴人要錢要不到,才罵告訴人去死一死,我賺的錢到月底都不太夠等語。
惟查,被告長期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倘若遭告訴人拒絕即出言辱罵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而南投地院核發前開保護令之基礎事實亦係因「被告業已成年,卻長期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如不從即告訴人謾罵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莫大精神壓力」等語,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對自身此舉將違反保護令乙節,當知悉甚詳,竟猶於告訴人拒絕給予被告金錢時出言詈罵,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實堪認定,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違反保護令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2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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