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6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珍


劉燕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有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燕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東三巷、長友巷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郭有珍因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復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郭有珍因而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劉燕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郭有珍及劉燕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郭有珍辯稱:我沒有傷到她,我的證據都在她的錄影裡面,我有拉劉燕玉,我要阻止她照相,我沒有推倒劉燕玉,我要拉劉燕玉阻止她照相,我有衝過去,我不是故意要去推她。

我沒有推她,我只是拉著他,我只是要阻止她照相。

劉燕玉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可是她怎麼樣受傷的我不清楚,我否認犯罪等語(見院卷第158頁);

被告劉燕玉則辯稱:我有咬她,我沒有拉她、捏她...我只是在土地公的時候跟她說你的狗會咬人,為什麼不綁起來,我是殘障人士我跑不掉,我看到她在找東西要撲過來,所以我才會拿手機要錄影存證等語(見院卷第159頁);

被告劉燕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劉燕玉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折、畢賽徵候群、庫興氏徵候群、全葡萄膜炎及病理性骨折,其背痛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背架負重與旁人協助日常生活,無法跑步追逐,難以起身追打郭有珍,係於正當防衛而咬傷郭有珍等語(見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經查:㈠被告郭有珍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被告劉燕玉起口角爭執,被告郭有珍當天衝向被告劉燕玉,被告劉燕玉以口咬被告郭有珍;

被告郭有珍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被告劉燕玉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第9至16頁、偵卷第33至36頁、院卷第67至70頁、第157至164頁、第217至23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有珍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燕玉指認)、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郭有珍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6至8頁、第17至21頁、第28至31頁、院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郭有珍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被告劉燕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去長豐村土地公廟找這名叫「有珍」的女子,要她把她的狗綁起來,「有珍」就衝過來把我推到,導致我膝蓋、胸口受傷及牙齒斷裂,並搶走我的手機並稱要錄影的內容刪除,於是我與她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劉燕玉當日所攝衝突影片,被告郭有珍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郭有珍於上開時、地,確衝向並推倒被告劉燕玉,被告2人因而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劉燕玉復以口咬傷被告郭有珍,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甚明,則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劉燕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劉燕玉辯護,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院卷第173頁)為證,然查: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被告郭有珍因不滿被告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倒被告劉燕玉,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已如前述。

況被告劉燕玉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因為她兩手掐住我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劉燕玉所為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劉燕玉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

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說話,惟無法辨識。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院卷第181至207頁、第219至220頁)。

可見被告劉燕玉雖罹有上開疾病,日常需背架而行,與辯護人所指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迥然有別,被告劉燕玉為搶回手機與被告郭有珍互為攻擊並以口咬他人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劉燕玉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劉燕玉係正當防衛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犬隻栓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他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至今對於案情供述仍避實就虛,非全然坦承,堪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難就其等量刑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態(見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