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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18日11時1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第③、④罪)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⑤罪)確定,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6年6月19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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