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7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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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4810號、第6058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信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謙遜、葉信村與王嘉瑋(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手法」欄所載之手段,竊得附表編號1 至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由李謙遜將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竊得之物變價換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與葉信村、王嘉瑋各朋分得6 百元,餘款2 百元則用以購買香菸,再由3 人吸食殆盡。

嗣經蔡氏淡、王順欽、蕭有宏、曾俞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謙遜、葉信村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2 人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遜、葉信村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 、125 、126 、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欽(警1761卷第17至19頁)、蕭有宏(警4344卷第29至31頁)、曾俞翔(警5201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氏淡(警5201卷第15、16頁)、證人王曉倩(警1761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共犯王嘉瑋(警4344卷第22至25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李謙遜之民國112 年3 月17日14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61卷第5 至8 頁)、被告葉信村之112 年3 月17日15時4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61卷第13至16頁)、證人王曉倩之112 年3 月3 日10時2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61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王順欽遭竊案之路口及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761卷第26至34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警1761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1761卷第37頁)、告訴人蕭有宏遭竊案之路口及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後現場照片(警4344卷第40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4344卷第46頁)、告訴人蕭有宏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4344卷第45、46頁)、被告葉信村之112 年3 月17日15時8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201卷第36至39頁)、被告葉信村之112 年3 月17日15時1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201卷第41至44頁)、被告李謙遜之112 年3 月17日14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201卷第46至49頁)、被告李謙遜之112 年3 月17日14時1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201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蔡氏淡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201卷第59、60頁)、告訴人曾俞翔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201卷第61、62頁)、告訴人曾俞翔遭竊案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路口及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01卷第63至70頁)、告訴人曾俞翔遭竊案之被告李謙遜、葉信村使用車輛之車行紀錄及實際座標地圖(警5201卷第71、72頁)、被害人蔡氏淡遭竊案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01卷第74至82頁)、被害人蔡氏淡遭竊案之被告李謙遜、葉信村使用車輛之車行紀錄及實際座標地圖(警5201卷第83、84頁)、告訴人王順欽、蕭有宏、曾俞翔遭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為憑,堪認被告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謙遜、葉信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謙遜、葉信村與共犯王嘉瑋就附表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11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葉信村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8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等非行行為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足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被告2 人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謙遜、葉信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2 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嚴懲;

惟慮及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李謙遜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5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並由前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被告葉信村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2 人、被害人蔡氏淡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牌2 面,雖未發還予被害人蔡氏淡,惟依被害人蔡氏淡所述,其已申領取得新車牌(本院卷第134 頁),原車牌既作廢,自不生妨礙政府機關以車牌對車輛進行交通監理之效用,故若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李謙遜、葉信村及共犯王嘉瑋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罪所得,係於竊得後,經被告李謙遜統整,一次以2 千元之價格全數販售予他人,該筆竊盜所得之變價得款,3 人各分得6 百元,餘款2 百元則由被告李謙遜購買香菸後,再分予3 人抽食殆盡等情,為被告李謙遜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葉信村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李謙遜、葉信村及共犯王嘉瑋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罪所得,係各實際分得666 元(其中6 百元為現金,66元為竊盜所得變價後所購得香菸之吸食利益【計算式:2006=66.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且因被告李謙遜係概括一次變賣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罪所得,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價值又非相同,難以在被告李謙遜、葉信村所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自僅能對被告李謙遜、葉信村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666 元,在主文欄合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王順欽、蕭有宏、曾俞翔所述遭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告李謙遜變賣之價格雖有落差,惟此部分乃告訴人3 人與被告2 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法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謙遜、葉信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犯罪手法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巷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李謙遜駕駛由不知情之王曉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信村、王嘉瑋,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推由王嘉瑋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拆卸蔡氏淡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2面,李謙遜、葉信村則留守車內接應及把風。
竊取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租賃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李謙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信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王順欽所有而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9盒(價值共9千元) 李謙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信村、王嘉瑋,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推由葉信村、王嘉瑋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左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開現場。
【李謙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信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4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夾娃娃機店」 蕭有宏所有而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公仔9盒(價值共17,100元) 李謙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信村、王嘉瑋,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推由葉信村、王嘉瑋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左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開現場。
【李謙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信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曾俞翔所有而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模型1個及怪手造型玩具車1個(價值共500元) 李謙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信村、王嘉瑋,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推由葉信村、王嘉瑋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左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開現場。
【李謙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信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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