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8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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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連福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攜同假扮買家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前往余麗華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尚惠路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佯稱該買家有意購買余麗華宜城靈骨塔位內膽,並表示買賣雙方需各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與余麗華簽訂價金為1080萬元之買賣合約,致余麗華陷於錯誤,因而先交付7萬元現金予郭家豪收受。

嗣郭家豪以內膽遭摔破,交易無法進行等詞搪塞余麗華,即無下文,並將7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手寫資料、連福企業社名片、文宣、收據、委託買賣確認書、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假扮買家之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然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他人,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告訴人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達7萬元。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不應減刑或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業,自己一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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