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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完畢且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假釋期間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於勒戒完畢之隔日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反社會性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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