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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張昆洪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莊凱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凱特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等行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以貼文、持噴漆噴寫告訴人張昆洪、謝金娟(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建物牆壁並上傳臉書等方式散佈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等言語,且噴漆而毀損建物牆面,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上開犯罪行為時地接近,行為部分重疊,侵害法益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紅漆噴寫牆壁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06年5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工程承攬糾紛,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誹謗、恫嚇告訴人張昆洪、謝金娟,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莊凱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莊凱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莊凱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全功能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全功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金娟係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非凡視野眼鏡行」負責人;
李秀燕(歿於民國112年1月7日)與張昆洪係母子,李秀燕原係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
緣莊凱特向張昆洪、謝金娟夫妻承攬本案建物之整修工程,委由莊凱特依照「梨窩室內設計」之平面配置圖估價及施工,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工期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6月竣工,並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下稱原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及支付訂金30萬元。
詎莊凱特於簽約後,向張昆洪表示漏未估算外牆翻新工程,欲追加工款項20萬元,故向張昆洪取回原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於110年12月29日重新擬定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下稱新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30萬元,工期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0日完工,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張昆洪,迄莊凱特進場施工後陸續向張昆洪收取工程款70萬元、70萬元、50萬元,嗣因追加工程項目,經莊凱特向張昆洪、謝金娟索取追加工程款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2月18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留言板,貼文指摘及辱稱:「...草屯的非凡視野張老闆...預算還有40萬我請款快一星期了各廠商材料都已經到場standby,你遲遲不匯款外行充內行,你老婆輸錢關我們工班何事,工程款不付斷催我們上工,...,他**我看過baby給沒看過這麼baby下流的沒錢還要打給人家的家人讓人家家人來勸阻工班施工,你臉上是沒有寫一個傻瓜但是我現在可以確定你的臉上寫著一個厚顏無恥...」等語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張昆洪、非凡視野眼鏡行負責人謝金娟名譽之事,嗣於111年2月20日某時,在本案建物騎樓之圍牆上,以紅漆噴寫「奢侈無罪」、「非凡視野騙工程該死目前追加已350萬硬凹200萬」、「工人血汗錢無」等語,且以藍漆噴寫「張昆洪」、「和興街49號」、「工人孩子無法就學慘無人道」等語,旋即拍照後以網路連線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留言板,張貼照片及貼文:「對抗無良剝削勞工奢侈業者,全功能寧死不從,抗爭到底,從不言敗!」等語之不實事項,致該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張昆洪、非凡視野眼鏡行即謝金娟名譽之事。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2月21日13時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張昆洪恫稱:「你要我去拆鷹架的同時,順便也把你拆了?」、「還是把你店拆了?你才會尊重你自己及你自己說的話」等語,致張昆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111年2月22日8時45分許,在本案建物2樓牆壁上,以紅漆噴寫「任性無罪騙工該死」等語,致張昆洪、謝金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臉書暱稱「全功能」留言板貼文:「公告草屯業者張昆洪先生:關於您個人中飽私囊而害怕老婆抓包乙事原先設計算為0000000工程師是0000000時雲林為您跟老婆協調溝通好這樣黑鍋丟於全功能全數負責,本人不予理會,打你電話你沒接!你反過來寄存證信函,檢調單位報案荒謬不予受理!...希望你老婆知道是你想吞他的錢0000000找我商量未果才出此下下策!你這爛人」等語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張昆洪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昆洪、謝金娟告訴暨委由告訴代理人洪主雯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簽立原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新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依照告訴人張昆洪提供之設計圖施工,已支付工程款210萬元。
2.被告在本案建物噴漆及在臉書貼文與傳送LINE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昆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謝金娟與被告簽立原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後,被告重擬新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再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張昆洪。
2.告訴人張昆洪支付工程款210萬元予被告,並無積欠被告工程款。
3.被告以在本案建物噴漆、在臉書張貼照片暨文字、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為毀損、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娟於警詢之證稱 證明被告在本案建物噴漆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4 證人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拍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建物之事實。
5 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 ⑵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紙 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案建物原登記在李秀燕名下,李秀燕歿於112年1月7日,由告訴人張昆洪繼承本案建物之事實。
6 原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新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梨窩室內設計之平面配置圖、裝潢工程報價單各1份(即告證1、2、3) 證明告訴人張昆洪委託「梨窩室內設計」製作平面配置圖及報價後,再委託被告依據該平面配置圖現場估價,原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10萬元,新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30萬元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即告證4、5、6、10)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張昆洪索取追加工程款未果。
⑵證明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昆洪恫稱:「你要我去拆鷹架的同時,順便也把你拆了?」、「還是把你店拆了?你才會尊重你自己及你自己說的話」等語。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事實。
9 臉書網頁及照片各1份(即告證7、9) 證明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告訴人謝金娟係非凡視野眼鏡行負責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昆洪、謝金娟之名譽法益及告訴人張昆洪之財產法益,觸犯加重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又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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