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0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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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1日13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對林弘偉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弘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5月1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1日15時38分搜索筆錄、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記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

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憑,均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等殘渣袋內之微量毒品與殘渣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2包 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36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晶體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05公克,含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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