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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豪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鄰居李淑惠餵養流浪貓,流浪貓夜間會打擾其睡眠,遂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之磚頭,毆打頭戴安全帽李淑惠之頭部,並向李淑惠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行,使李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李淑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且造成李淑惠所有之玉鐲1只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淑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林素英、包張春花、洪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毀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罪,而與他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本件被告既已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率以路旁之磚頭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玉鐲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手段;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2頁),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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