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14,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慣瑋與陳德慶係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陳慣瑋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陳德慶恐嚇稱「要找你輸贏」,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承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手持菜刀、無故侵入陳德慶址設南投縣○○鎮○○巷0○00號之住宅客廳內,欲教訓陳德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德慶,使陳德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德慶見狀乃掀翻客廳桌子以阻止陳慣瑋,其在場之友人陳周經並雙手環抱陳慣瑋,陳德慶旋自上開住宅後門逃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德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慣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6月15日凌晨在電話中與陳德慶發生口角爭執後,在電話中對陳德慶恐嚇稱「要找你輸贏」,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陳德慶上址住宅尋釁,未經同意即侵入陳德慶上址住宅內等情,惟否認有持菜刀恐嚇陳德慶之犯行,辯稱:我是拿炒菜鏟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陳周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可參,且被告對於侵入住宅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慶、證人陳周經就案發當時被告係以左手或右手持菜刀進入上址住宅一節,雖於本院證述時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依2人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忽然闖入上址住宅客廳內,證人陳德慶旋即掀翻客廳桌子逃離,證人陳周經原係背向被告,見狀後隨即自後環抱被告阻擋其行動,堪認當時事發突然且情形混亂急迫,則證人2人於此混亂、急迫之際,未能清楚辨明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持菜刀恐嚇,尚屬合理。

況證人2人均明確證稱被告進入上址住宅時有以手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2人就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持菜刀進入上址住宅,各自於偵查(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4、89頁)所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矛盾,益徵證人2人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乙節,信實可採。

被告空言辯稱係持炒菜鏟進入上址住宅內等語,顯係臨訟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告訴人住處中恐嚇告訴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出於同一糾紛所引發,且行為階段互有重疊,得認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其住居安寧,並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坦承侵入住居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炒茶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一支,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菜刀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