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2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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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士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00 ○0 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12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57分許,由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劉士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4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8 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

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撤回);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遭撤銷,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9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雖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為由,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惟未扣得毒品或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工具,此有卷存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警卷第15頁),且當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客觀事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警卷第3 頁),參前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勞動部職訓上課,每個月有補助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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