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2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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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除草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劉國村所有且無人居住之工寮,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未扣案),伸入上開工寮門口處白鐵大門之柵欄間隙,將該柵欄間隙撬寬,再由上開撬寬變大之柵欄間隙伸手打開白鐵大門,進而將該白鐵大門從門口處拆下,進入上開工寮內(黃聖哲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國村所有之白鐵大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除草機1臺(價值約1萬1000元),並將上開贓物搬移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車逃離現場。

嗣黃聖哲載運上開贓物至雲林縣○○市○○路0號「捷順環保有限公司」,將白鐵大門出售與不知情之張志強。

經劉國村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聖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志強、告訴人劉國村,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時序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14至23頁)、現場照片(警卷24至32頁、34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木棍1支,以撬寬白鐵大門柵欄間隙後開門之方式,竊取白鐵大門1扇及除草機1臺。

雖上開木棍1支未據扣案,然該支木棍長約2呎即約60公分,直徑約3公分,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參以該支木棍既足以撬寬白鐵材質之大門柵欄,依常情足認其質地堅硬。

是該支木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僅6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患白血病,生活困難,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木棍撬門之竊取手段,所竊取之白鐵大門1扇及除草機1臺,致生告訴人劉國村之損害合計6萬1000元。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

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農業,獨居生活,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白鐵大門1扇,業經出售與張志強,得款700元。

此經證人張志強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堪採認。

是上開被告所得之700元,應屬犯罪所得變成之財物。

另除草機1臺,核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是上開700元及除草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

被告供稱該木棍為案發現場所拾取,犯後已隨手丟棄。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木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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