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55,2024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與蔡佩如、李靜怡至案發現場,惟被告並無任何竊取行為,被告想與證人當面對質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後,已於112年12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監所執行之被告本人(寄押於法務部○○○○○○○○),此有法務部○○○○○○○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112年12月15日)起算20日,至113年1月3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向法務部○○○○○○○○遞狀提起上訴經該監所於同年月17日送交本院,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