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7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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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為參。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然不知警惕,又再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 面、5 面係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否已經部分或全部變價,也無從確定,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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