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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110 年4 月27日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9 月12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11月17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或如前案入出監等執行情形),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並未供述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74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60、65頁),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01 頁),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含包裝袋)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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