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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8日,應予更正)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林明煌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後,於112年4月18日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91、458、506、521、585、60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照護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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