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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
而前揭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後,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光派出所,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陳稱其住所為上開住址,此有本院113年3月25日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本次上訴狀所載之住址亦為上開住所地之地址。
是本件判決書於113年4月1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2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至113年5月15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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