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701,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女田美珍之男友,丙○○曾對田美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應遠離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甲○○住處至少100公尺。

丙○○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未經甲○○同意,無故進入甲○○住處,徒手毆打甲○○之友人乙○○,致乙○○受有左眼周圍瘀傷、口腔黏膜破皮、左犬齒鬆動等傷害後,丙○○即自甲○○住處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丙○○未經甲○○同意,再度無故進入甲○○住處,欲毆打乙○○,甲○○之看護員李蓉豐見狀,出面阻止,丙○○始未再動手。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甲○○住處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陪田美珍回豐丘,是甲○○叫我進去的,乙○○踏我腳的傷口,我會痛就自然反應推開他等語。

㈠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李蓉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驗傷診斷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

然查:⒈告訴人乙○○於翌日至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左眼周圍瘀傷、口腔黏膜破皮、左犬齒鬆動之傷勢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

是告訴人乙○○確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甚明。

⒉再參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當時我跟甲○○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突然被告就衝進來罵三字經,我就站起來。

他就徒手毆打我的嘴巴及左眼,導致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在甲○○家裡客廳,被告用手打我的左臉,導致我的嘴巴跟左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到我的家中。

被告112年7月6日16時許追著乙○○進到我家中。

他用拳頭打乙○○的臉,還有抓他的頭髮。

我沒有同意被告去我家,他就直接進去。

後來下午3點多又來我家,當時我在洗澡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45頁)。

由上可知,上述證人就被告並未經甲○○同意即進入甲○○之住家,及被告傷害乙○○之過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乙○○所受傷勢部位相符,益證前述證人證詞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係經甲○○同意而進入其住處,然被告前遭告訴人甲○○之孫金榮恩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並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對甲○○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民事暫時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再參證人李蓉豐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7月6日16時至17時30分,我在甲○○家中幫呂寳珠做看護,約16時30分左右聽到客廳有吵鬧聲,我出來看到被告正在搶乙○○的電話,並一直叫乙○○把電話關掉,因此乙○○把電話遞給我,當時乙○○馬上去浴室找甲○○,被告打算追進去,我馬上擋在被告前面不斷勸說不要動手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47頁)。

足見告訴人甲○○與被告前有糾紛,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其等間關係不睦、衝突劇烈,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乙○○亦有衝突,告訴人甲○○豈有於此情狀下,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知悉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本應遵循保護令之內容不得違反,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未得告訴人甲○○同意,進入其住處,並毆打告訴人乙○○,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