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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 日起生效;
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科。
㈢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案及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共處,竟然無視保護令命令,出手毆打告訴人,非但嚴重缺乏法紀觀念,並使他人身體受到侵害,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殘暴、所生危害不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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