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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在此說明。
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承租,不是竊佔,我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本身就可以依照自己409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承租,其目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竊佔意圖等語。
經查: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
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
本院卷第200至213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鹿谷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
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407號土地的時候,401地號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埂架構,我有權承租,401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我是購入同段409號土地後,我就成為401、403號土地國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於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401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 用,並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 有噴灑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
惟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 08年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 我的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 任管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 何人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 止我,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 去查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 其主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 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 惟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 查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 佔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 種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 卷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 知,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 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
且縱 使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 行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 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 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定本案土地會危 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理等語;
聲請傳 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流程、規範,以 及被告是409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 等語。
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 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本院已於判決中指駁明確,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即屬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
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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