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714,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4、6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埔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崑與告訴人劉淑瑩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王家崑與劉淑瑩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王家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劉淑瑩之雙手,將劉淑瑩往辦公桌上摔,並將劉淑瑩壓制在辦公桌上,致劉淑瑩受有左手擦傷、右前臂、左手腕、左手背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