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施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因被告等對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文正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戴中榮與施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0時53分許,由戴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由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保傑車材有限公司(下稱保傑車材公司)所管領、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近成功路端)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內,先翻越鐵皮圍牆,再將貨車之繩子綁住電纜線,發動貨車拉斷本件工廠總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規格為250pex,每條長度約70公尺),再放進本件貨車,得手後分別駕駛本件貨車及本件機車離去。」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中榮、施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中榮、施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另涉犯同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無攜帶兇器,係因將本案與在臺中之竊案記錯,才會在偵查中供稱有帶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3、1306、1464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攜帶兇器,故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此部分僅係款項之縮減,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戴中榮、施文正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戴中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但渠等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施文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風管工人、為中低收入戶;
被告戴中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戴中榮、施文正變賣本案竊得電纜後,由被告戴中榮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施文正分得1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此部分分別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戴中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文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施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0時53分許,由戴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由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保傑車材有限公司(下稱保傑車材公司)所管領、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近成功路端)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內,翻越鐵皮圍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本件工廠總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規格為250pex,每條長度約70公尺)放進本件貨車,得手後分別駕駛本件貨車及本件機車離去。
嗣經本件工廠廠長黃立振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傑車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施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立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件貨車所有人久上汽車商行負責人王逸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貨車曾經遭他人開走後又返還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件貨車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貨車及本件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中榮、施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戴中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戴中榮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施文正販賣竊取之電纜線3條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扣除被告戴中榮之報酬)及被告戴中榮從中獲得之3,000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