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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86年10月21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2年1月8日21時許、同年1月9日2時許,乙○○對甲○○、其子蕭亦承、其女蕭亦姍多次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蕭亦承於112年1月9日之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蕭亦承、蕭亦姍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甲○○、蕭亦承、蕭亦姍為騷擾行為;
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
並視為蕭亦承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於112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明知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5日18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住處,先以言詞辱罵甲○○,復徒手推擊甲○○之右側頭部,使甲○○左側頭部撞擊牆壁,受有左頭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蕭亦姍見狀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蕭亦姍、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4至26頁)、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警卷17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與被害人於86年10月21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離婚;
前因被告對被害人、其子蕭亦承、其女蕭亦姍多次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蕭亦承於112年1月9日之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蕭亦承、蕭亦姍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被害人、蕭亦承、蕭亦姍為騷擾行為,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
並視為蕭亦承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等情。
有本案保護令(警卷13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37至38頁)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附於該案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言詞辱罵被害人,顯對被害人實施騷擾,應屬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又被告徒手推擊被害人之右側頭部,使被害人左側頭部撞擊牆壁,受有左頭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顯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應屬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所定之數款規定,僅屬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前配偶之關係。
因共同生活相處及被告酒癮等,致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言詞辱罵、徒手推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不快不安之感受及身體傷害上精神上損害。
被告於本案保護令前,長期酒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品行。
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依前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未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租地從事香蕉種植,與被害人共同生活,經濟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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