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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6日認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後,於112年7月18日1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乃至時間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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