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75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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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建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員警至上址另案執行搜索時,盧建明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建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檢驗尿液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9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3年9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1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另案於被告住處搜索時,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已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蔓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且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送貨員,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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