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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鋐
曾建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湯子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建財與湯子鋐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湯子鋐在門口把風,曾建財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分別破壞李家宥、李家豪、簡楷樵所承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湯子鋐於111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右側建地,見該處擺放數台選物販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鍾耀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得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財、湯子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耀德、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宥、李家豪、簡楷樵、證人謝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曾建財、湯子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建財、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利用同一次前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被害人李家宥、李家豪、簡楷樵所承租、管理,並放置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前開選物販賣機均設置於同一空間,被告實無從預見該等選物販賣機分屬不同被害人所管領,是應認被告係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又被告湯子鋐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建財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9罪)、7月(7罪)、8月(6罪)、10月、3年,其中涉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繼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曾建財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建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曾建財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湯子鋐、曾建財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分工情節較重、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分配情況、犯罪手段,又參酌被告湯子鋐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做水電、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
被告曾建財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清潔工、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湯子鋐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2萬元,由被告曾建財分得1萬7000元、被告湯子鋐分得3000元;
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湯子鋐使用之油壓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湯子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建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湯子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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