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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2、6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0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南投縣集集鎮鎮國巷101號之鎮國寺佛陀舍利世界和平塔(下稱鎮國寺和平塔),攀爬窗戶進入鎮國寺和平塔內,欲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未果,又以釣魚線綑綁膠帶,接續垂入前開功德箱內,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共計400元。
㈡於112年6月7日2時許,騎乘自行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旁之竹山鎮山崇里永興宮土地公廟(下稱永興宮),以前開油壓剪剪斷廟門之鐵鍊,進入永興宮內,再以油壓剪剪斷廟內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1,7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嘉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黃冠群、陳坤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鎮國寺竊盜案涉案影像時序表、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偵辦竹山鎮山崇里永興宮香油錢遭竊案時序表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次行竊時分別使用螺絲起子及油壓剪1支,而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係在密接時間,接續以上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二次的犯罪時間不同,被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均與本案同為竊盜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黃冠群及陳坤元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遭竊之金額;
⑷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母親及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400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1,7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膠帶、釣魚線及油壓剪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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