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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原記載「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在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11年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第38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6月16日;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甲案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15日,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之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4月29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一巷與鐵山二巷口查緝另案時,因甲○○在該處徘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扣得甲○○主動交付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藥頭買的海洛因的袋子,以前是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袋子內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注射海洛因的時候,可能有摻雜到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打云云。
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可參。
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並未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代謝產物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注射之海洛因,有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應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辭,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未檢出毒品成分,惟係被告所有,且係用於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針筒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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