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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8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6月2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
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92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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