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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念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念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念健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平時只有喝保力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生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為1167ng/ml、4787ng/ml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
㈡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2年7月4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飲用保力達云云。
而查,保力達B液中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保力達公司網站之保力達B液成分說明網頁列印本1件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所辯內容不足以解釋其尿液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前述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並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考量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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