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79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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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8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甲○○,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安十街交岔路口處逮捕之。

且警方以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由,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調驗毒品採尿人口查詢作業(警卷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11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編號3A0300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共3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將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共3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

依前開說明,被告經本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5月之2罪,業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受嗣後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上開3罪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

是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雖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仍不影響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逾2年之期間,於112年9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自承因家庭生活之困境,情緒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與配偶、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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