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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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琪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惠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李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驗尿,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假冒我的名義,我111年11月28日在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驗尿,且被告所服精神藥物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檢測結果呈現陽性,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㈠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得被告同意後進行尿液採驗,由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偵卷第21至22頁),均簽有「李惠琪」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且該指印經送驗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83至88頁);

又徵諸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20時44分至同日20時52分止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不僅於警詢時供稱:「(妳本次於何時、何地接受警方調驗?)111年11月28日20時20分在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接受警方調驗。

(妳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妳的尿液送鑑驗?)願意。

(警方所提供採集尿液之尿液罐是否清潔?本次所採集的尿液代號為何?)清潔,本次所採集的尿液代號為0000000號。

(該尿液瓶罐內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是否為妳施放入內後封簽?)是,是我親自施放入內的尿液並封簽。」

等語,亦在該警詢筆錄之最末簽有「李惠琪」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偵卷第16至18頁),經送驗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可考。

由此已足認定該名同意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對其進行尿液採驗之人即為被告,且警方該次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0000000號),確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排放無訛。

被告辯稱其未於該次時間在警所接受採尿等語,與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未合,不足採信。

㈡警方所採集之上開被告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再行鑑定,確認被告上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578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8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2C010034號(原樣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不僅可見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非低,且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故毒品檢驗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㈢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所服用之「Peden Retard 4mg Tab 帕登長效錠」、「Eurodin 2mg 悠樂丁錠」、「Trough F.C 20mg 便通樂膜衣錠」、「Norvasc 5mg Tab 脈優錠」、「Rivotril 0.5mg 利福全錠」、「Etumine 40mg 意妥明錠」、「Invega Sustenna 150mg Susp」、「Akinfree 2mg 安汀復錠」、「Silence 1mg Tab 悠然錠」等9項藥品皆不含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5日FDA管字第112002239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洪伯虎」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並無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警局驗尿,然依被告無法提出該人之確切年籍資料或具體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客觀上欠缺調查可能性,再衡以被告表示:去年12月15日他來找我,所以我12月15日才出門,之前我都沒有出門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縱使「洪伯虎」有於12月15日與被告見面,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未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警局驗尿,故認「洪伯虎」對本案爭執之點之釐清並無助益,亦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存在,是被告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另案(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意見略載稱:被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平時現實感尚可,可自理生活,偶有症狀言談,在精神狀況相對穩定之前提下,應無辨識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困難,是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缺損。

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9日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卷第111至125頁),是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免其刑之餘地。

而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之模式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相差僅數月,應可逕予引用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爸媽、弟弟、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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