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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告訴被告曾政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曾政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熙明知「密扣式玻璃保鮮盒產品特點圖說」(下稱本案圖片),係金德恩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圖形著作,並使用於金德恩公司在「PChome 商店街」等網路電商平台經營之網路賣場「GS.金德恩×生活百貨館」網頁上公開傳輸供行銷商品之用,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時許,在曾政熙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金德恩公司商品頁面將本案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randytzeng」刊登販賣「二入密扣式玻璃保鮮盒」之商品廣告,並上傳本案圖片於廣告網頁供銷售上述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30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政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網路上下載本案圖片後,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本案圖片於廣告網頁供銷售商品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朋友贈送伊上開「二入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商品,伊沒有使用,就瀏覽google網站搜尋下載本案圖片,張貼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出售,伊查看朋友贈送該商品之包裝盒,並無說明製造來源或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只有寫是臺灣製造,伊瀏覽google網站下載本案圖片,該圖片亦無標示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或為該公司著作權,伊不知道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2 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蔣宗翰律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randytzeng」註冊之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randytzeng」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刊登上開圖片於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
4 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所提供之原始圖片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圖片內容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著作,而告訴人金德恩公司為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又被告於網路上尋獲本案圖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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