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17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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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33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2月6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中就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昨天晚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095ng/mL、14823ng/mL、630ng/mL、26514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可參。

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另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可參。

是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另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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