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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乃於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6月8日前1、2個星期,在新竹的某KTV施用海洛因,當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次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940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則本件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施用毒品案件,因有未依指定期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採尿,經告誡3次以上之重大違規事項,足見被告上揭毒品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本件已無再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毒品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護人評估事項、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及本案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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