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0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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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6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街某處友人車內,明知友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且被告可預見倘留滯在車內,將吸入海洛因,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留滯在車內未離去,而以大量吸入其友人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被告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13日10時8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採尿前2天,在友人「阿祥」車上,「阿祥」抽菸的時候有怪怪的味道,伊可能不小心吸食到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0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之濃度為310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4/27、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

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則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3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過往即曾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經驗,當日也知道「阿祥」所抽香菸含有海洛因,並在車內停留約5分鐘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又其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亦如前所述,是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室達5分鐘,以致同時吸入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9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被告否認施用,且其供述不小心施用2手煙亦非可採,檢察官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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