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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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3、689、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4月12日15時26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前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5時26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前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日期:2023/03/16、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

報告日期:2023/04/27、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

報告日期:2023/07/03、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雖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被告於假釋期間有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採尿,經告誡3次以上,且因思覺失調,服藥狀況多,報到不穩定,無家庭支持功能,另與女友有肢體衝突等重大違規事項,檢察官因其反覆施用,有重大違規,而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護人評估事項、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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