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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文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聲觀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5、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7時許、112年6月29日15時許,均在其南投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7月4日14時28分許,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2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
是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2年9月28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69號案件對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依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之記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9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另案偵查等情後,認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其若入監將無法收成農作物及償還貸款,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指家庭及個人狀況等情,非本院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所得審酌之事項。
綜上,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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