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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7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4月8日21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李世偉、張光耀、彭建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福科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另案被告李世偉所有之大麻花1包、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1包、針筒1支、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根、手機1部(另案偵辦中),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前曾經轉介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評估,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說明若未到院評估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簽名,惟被告未到院評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9月5日投醫精字第1120009096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清楚未於指定日期至指定醫院接受評估,將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猶未如期至醫院接受評估,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而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
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
,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
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
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被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
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陳述狀中自述略以:本件經警方攔查時已至戒癮治療最後階段等語,及陳述狀所附就醫藥單或收據,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6日,可認被告固自111年12月14日起,自行前往接受治療,惟被告係於治療期間之112年4月8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主張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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