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2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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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巷0號處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2日16時56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原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

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被告,尚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遑論本件於112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曾詢問被告「本件將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被告答「希望可以用替代療法,我現在有工作。」

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被告既有於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且被告為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於斟酌各情後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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